(2017)粤12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放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甲,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放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展雄、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展雄、麦耀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东兴北路东横巷1号自己家的摩托车里抽出汽油放入一瓶脉动饮料瓶后,步行来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办沙寮村口直入20米处,将汽油淋在自己身上,手持打火机,声称不准沙寮村村民打牌否则就点火烧死打牌的人,但其尚未点火时就被沙寮村村民按倒在地。2、2016年10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东兴北路东横巷1号的家中房间的大床下的抽屉内搜获1支疑似枪状的物体以及疑似子弹3发。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3发弹形物体均是12号猎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非法持枪支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我去到现场后将汽油淋到自己身上,对村民说不准在这里赌钱,然后我就回家,村民在我家门口的士多围住我,把我按倒在地上。我没有用过那枝枪,我根本不会用。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放火罪。理由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或正在实施点燃物品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身体上的液体是汽油;被告人往自己身上淋不明液体及扬言放火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证人之间陈述相互矛盾,陈述内容不符合常理,不宜作为认定被告人放火的依据。2、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免予刑罚情形,认为公安机关《痕迹检验鉴定书》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没有对涉案枪形物鉴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东兴北路东横巷1号家中,从摩托车里抽出汽油装入一个脉动饮料瓶,并携带该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步行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办沙寮村口直入20米处,被告人一手持打火机,一手将瓶中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对正在该处打牌及围观的村民声称不准打牌,否则就点火烧死打牌的人。村民见状不敢乱动,被告人梁某某未打着打火机并离开人群。后几名村民乘被告人不备,合力将被告人按倒在地并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2、2016年10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东兴北路东横巷1号的家中房间的大床下抽屉内搜获1支疑似枪状的物体以及疑似子弹3发。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形物体是以火源为源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3发弹形物体均是12号猎枪弹,且均可击发打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时缴获的蓝色塑料瓶1个、打火机2个,搜查出涉案枪形物1支、弹形物体3发。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户籍情况,没有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动归案经过。(4)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中止鉴定告知书》。证实因送检检材无检验条件,中止对涉案蓝色塑料瓶的鉴定。(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7日12时许,当时我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沙寮村直入100米的树底下打牌,突然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黑色的手枪(约一个手掌般大小),指着一起打牌的“阿某1”说“拿钱来”,然后我们一起打牌的人都说没有钱,男子就说“走开,全部不能打牌”。然后我们慢慢散开了,男子也自行离开了,当时现场加上我共四个人打牌(“阿某1”、“阿某2”和“肥隧”)。2016年10月8日16时许,当时我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沙寮村社坛附近打牌,突然有名男子冲了出来,从自己的头上淋上了汽油,然后很凶地说“交钱出来,无钱就同归于尽”,然后我们很快散开,男子就到处徘徊,我就在男子附近观察着,男子在现场徘徊约5分钟,就走到附近的油漆店购买了一瓶天拿水,然后走到了带村与黄龙岗村之间的小巷,被一群路人压倒在地上并用绳子绑着,不久警察就到场处理。证人刘某辨认出梁某某就是在打牌时用枪形物体威胁他,第二天又用汽油淋在自己头上威胁其交钱的男子。(2)证人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16时许,我在肇庆黄岗镇沙寮村口看别人打牌,突然有一名男子用一瓶脉动饮料瓶装着的液体,倒向自己的头上,当时现场还能闻到浓烈的汽油味。男子倒完之后说“今日我要烧死你们这帮扑街,同你们揽住一起死”。说完后,男子在周边徘徊,然后男子又不知道从哪拿来一瓶玻璃瓶,后被其它人碰倒在地上,路人们就用绳子把男子绑起来,然后报警。听说此人叫“草猛”,是一名吸毒人员。昨天曾到今天的位置,至于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证人梁某1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手拿装着液体塑料瓶倒在头上恐吓的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14点多钟,我和本村村民在黄岗沙寮村口打扑克牌,当时比较多村民在村口那里坐。一个戴茶色眼镜和一顶帽子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塑料瓶及火机对着我们说:“谁派牌谁死”。他一边讲一边往村里走,并拿手里的塑料瓶往身上倒一种液体,但没有打火,在场的人无敢出声,后又走回来;第二次他手里拿着一个玻璃瓶及火机,继续对住我们在坐的人用白话讲:“谁出声谁死”,他一边讲一边往村里走,并拿手里的塑料瓶往身上倒一种液体,并发出异味,但没有打火,他来回走了四次;当时在座的人没有人敢出声,最后他走到村口对面马路,村口的人见状就陆陆续续离开了……在今年四、五月份,见过他一次在我村出入。因为我很少出门。这次他第一次拿的是塑料瓶,里面装的是液体;第二次拿的是玻璃瓶,里面装的也是液体,手里还拿着火机,但他两次没有用打火机打火,我怀疑是汽油。证人李某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手拿装着液体塑料瓶倒在身上恐吓其的人。(4)证人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7日14时许,一个叫“草猛”的男子来到沙寮村口,当时有一群村民在村口玩“锄大地”,我看他们打牌,这时“草猛”拿着一把雷鸣灯的枪指着我们,叫我们交钱出来。见到这种情况,我们就马上散开了。2016年10月8日16时许,“草猛”又到我们村口,手里拿着一瓶用塑料瓶装着的汽油,另一只手拿着打火机,边走还边将汽油淋在自己身上,还说:今天如果你们不给钱,我就放火和你们一起死。见到这种情况,我就赶快给村长打了电话,村长叫我们按住他,不要让他乱来。但是看到他这个样子,我们不敢上前。过了一会,有村民带头,我们就一起去将“草猛”按住,之后我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将“草猛”带走,并当场缴获了打火机一个和塑料瓶一个……我不知道“草猛”为什么跟我们要钱,他没有将汽油点着,他想点时候,被我们按住了。他在村口的大路上扬言放火,我估计他的枪是放在家里的,那枪俗称“雷鸣灯”,黑色的,长约40CM。证人杨某2辨认出梁某某就是那个花名叫草猛的男子。(5)证人仇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7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村民电话说“草猛”拿着一支“雷鸣灯”散弹枪到我们村口,对着一群在那里打牌的村民,向他们要钱。听到这个消息后,我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草猛”跟我说,我老表梁肇江以前借了他两把小刀和两根铁棍,将小刀和铁棍遗失了,现在要过来拿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听到他这样说,我打电话咨询了一下,我老表梁肇江以前是借了“草猛”两把小刀和两根铁棍并遗失了,但后来已经赔了1500元给“草猛”,这事已经了结。但现在不知道“草猛”为什么要突然又拿支枪来到我们村里索要5000元。见到“草猛”是故意来找事的,当天我就没有理他。2016年10月8日16时许,村民又打电话说“草猛”拿着塑料瓶装着汽油在村口,并将汽油淋在自己身上,扬言如果不给钱,就和村民同归于尽。我听到村民说“草猛”要放火,我就跟村民说“你们找人按住他,别让他放火”。但是村民不敢,我就赶紧开车回沙寮村,在村口对面我见到“草猛”,闻到他身上有很浓重的汽油,他一手拿着塑料瓶,一手拿着打火机,情绪很激动的样子,我就下车并叫村民按住他,不让他放火,之后两三个村民和我的司机跑了过去,将“草猛”按住。我就报警,没过多久警察来将“草猛”抓住,当场缴获了一个塑料瓶和打火机,后来带回了派出所。没有村民受伤。“草猛”扬言放火的位置就在我们的村口附近大路上。我见到“草猛”时,他穿着有点迷彩样子的服装,短裤,身上已经淋着汽油了,有很重的汽油味。汽油是用脉动饮料瓶装着的,这个瓶子被你们缴获了。证人仇某1辨认出梁某某就是那个花名叫草猛的男子。(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8日16时许,我从自己家里的摩托车抽出一瓶汽油后,步行来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沙寮村口,看见仇某2彬和仇某1的“马仔”在赌钱抽水放数。我左手里拿着那瓶汽油,右手拿着火机,将汽油淋到自己头上,然后对着仇某2彬和仇某1的“马仔”说“谁派牌谁死,今天我要烧死你们这帮扑街。”说完后,我就离开。当我回到家门口士多店买东西的时候,被仇某2彬和仇某1的“马仔”按倒在地上,用绳子把我绑了起来。很快,警察就来将我带回派处所。我这么做是因为仇某2彬和仇某1在沙寮村口赌钱抽水放数,而仇某2彬之前拿了我师父李伟良十一幅国画,后来说不见了,我一直找他谈赔偿的事情,他没有理睬我。我今天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沙寮村口的赌档,我要赌档开不成,就作出上述的行为。我用一个脉动饮料瓶装汽油,我将汽油淋到自己头上后将这瓶子扔掉了。2016年10月7日12时许,我用塑料纸包裹着一把黑色塑料枪放在背包里,然后我驾驶一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来到沙寮村直入不远的社坛处,一群人正在那里打扑克牌赌钱,我从随身背包里取出那把塑料枪对着赌钱的人说:“不能在这里赌钱抽水,谁动我就打谁。”后来我看见这群人马上散开,我就驾驶摩托车离开。这把塑料枪是在黄岗市场一间一元玩具店以四元钱的价格购买,是黑色、长约20公分的塑料枪,是我儿子的玩具,我已经将它放回家里。我在家里的卧室的床下藏有一把自制土枪和三颗子弹。是约两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一名叫“哨牙坚”的男子向我借了人民币贰仟元,“哨牙坚”把自制土枪做抵押,我用红色塑料袋包裹这把枪藏在自家卧室的床底下的抽屉里。这是铁制,黑色,长约25公分的自制土枪;子弹长5CM,一颗红色,一颗黑色和蓝色。我认为没有放火,我只是把汽油淋在自己身上,我没有放火烧别人的意图。因为我想自杀,因为仇某2彬和仇某1在沙寮村口赌钱抽水放数,而仇某2彬之前拿了我师父李伟良11幅国画,后来说不见。我一直找他谈赔偿的事情都没有理睬,所以当天我去到在端州区黄岗镇沙寮村口的赌档,我要赌档开不成,我只是想吓跑在场参与赌博的人。当天我试图放火烧自己所用的是汽油,是我从自己的男装摩托车油箱里面抽出来的,大概抽取了三份之一个瓶子的份量。我用一个蓝色透明塑料瓶装着汽油,瓶子是我从街上随手捡的。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出肇庆市端州区沙寮村社坛处就是其于2016年10月7日14时许持枪恐吓赌场马仔的地点;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沙寮村村口直入20米处,就是其于2016年10月8日16时许淋汽油恐吓赌场马仔的地点。5.鉴定意见(1)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涉案3发弹形物体均是12号猎枪弹,且均可击发打响。(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目前无精神病,2016年10月8日案发时,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的住所即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东兴北路东横巷1号的房间内大床下抽屉搜获疑似枪形物体1支、弹形物体3发、铁钉1枚。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东兴北路东横巷1号是原始现场,公安机关在房间大床下的抽屉内发现涉案物品;案发现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沙寮村口是变动现场,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8.同步录音录像审讯视频。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笔录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当众往自身淋汽油并威胁点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梁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源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猎枪1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往自已身上淋汽油对他人作言语威胁后,自主离开人群并放弃点火,是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痕迹检验鉴定书》对被告人持有的枪形物体检验“能以火药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且将12号猎枪弹装填到该枪的旋转弹膛内进行射击时,可以击发打响,”认定为仿12号猎枪,该检验过程、结论清晰明确,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理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犯罪中使用的打火机、塑料瓶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蓝色透明塑料瓶一个、黑色塑料瓶盖一个、打火机二个、疑似枪状的物体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刘国标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锦焱书 记 员 刘永烨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