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063号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桂霞,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0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敏,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被保险人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保险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二、保险标的:蒙L×××××号小型客车。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3日。四、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五、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六、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保险费已全额交清。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6年6月23日11时0分,张桂霞驾驶蒙L×××××号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顺行津L×××××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桂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八、保险事故损失情况: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主张蒙L×××××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20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认可。九、保险事故理赔情况: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以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车辆驾驶人张桂霞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属于免赔范围为由拒赔。判决结果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蒙L×××××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张桂霞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该免责条款部分字体均做加黑处理,应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作为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主张免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预交156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西山咀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