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源碾与许焕阳、丁珊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源碾,许焕阳,丁珊珊,晋江市宏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47号原告:吴源碾,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焕阳,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珊珊,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宏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瑞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阳,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吴源碾与被告许焕阳、丁珊珊、晋江市宏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宏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准许被告许焕阳要求追加宏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通知宏迪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源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荣、被告宏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许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源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焕阳、丁珊珊支付原告鞋带款80,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宏迪公司支付原告鞋带款80,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焕阳、丁珊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焕阳、丁珊珊(宏迪)向原告经营的“嘉兴鞋带厂”购买鞋带,2015年8月5日,被告许焕阳、丁珊珊出具结欠款凭证一张,结欠款凭证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24日,兹结欠吴源碾(嘉兴鞋带厂),鞋带款人民币壹拾零万零柒佰元(100,700元),负责人丁姗姗,此据”。结欠款凭证上有被告丁姗姗签字确认。2015年8月18日,被告丁姗姗支付了鞋带款2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80,700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补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许焕阳,故被告许焕阳、丁姗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迪公司、许焕阳辩称,本案的款项是宏迪公司所拖欠,许焕阳是宏迪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是许焕阳实际经营属实,但许焕阳是履行职务行为,丁珊珊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由丁珊珊签字确认的给原告的结欠款凭证是丁珊珊在履行职务行为;许焕阳与丁珊珊是夫妻关系属实,但本案欠款与许焕阳、丁珊珊没有关系。许焕阳与丁珊珊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拖欠原告货款80,700元属实,但本案货款是宏迪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带所欠,应由宏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二年还清。被告丁珊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许焕阳、丁珊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许焕阳、丁珊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许焕阳、丁珊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被告丁珊珊于2015年8月5日出具金额为100,700元的结欠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欠款单位:宏迪公司、负责人:丁姗姗、被告丁姗姗于2015年8月18日付款20,0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鞋带款80,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2载明“欠款单位:宏迪公司”,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买卖的货物系送至被告宏迪公司,在上述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及付款的被告丁珊珊系被告宏迪公司实际经营人许焕阳之妻,同时被告宏迪公司承认被告丁珊珊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等情况,本院可认定被告丁珊珊在结欠款凭证上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欠款及付款的行为,系被告丁珊珊代表被告宏迪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认定为被告宏迪公司,本案偿付尚欠鞋带款80,700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迪公司承担,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许焕阳、丁珊珊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宏迪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吴源碾经营的“嘉兴鞋带厂”(未经工商登记)采购鞋带,2015年8月5日由被告宏迪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丁珊珊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宏迪公司结欠原告鞋带款100,7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宏迪公司付款给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吴源碾鞋带款8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宏迪公司未能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源碾与被告宏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双方已对应付的款项进行结算,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除要求被告支付鞋带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鞋带款及赔偿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焕阳、丁珊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丁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宏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源碾鞋带款80,700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源碾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09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宏迪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