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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邹如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连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邹如才,连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如才,男,195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系邹如才之子),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花,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如才、连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根据交通法规,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且事故中也没有载明连花存在过错;2、我司提出的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应得到支持。邹如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连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邹如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02.87元(其中36600元为连花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交通费1794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300元、护品费507.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06605.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5689.05元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90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连花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春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团结路交叉口直行通过时,遇邹如才驾驶悬挂常熟0617555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团结路春晖路交叉路口从小型轿车右侧向左侧运动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如才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原被告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邹如才被送往医院救治。现邹如才的损失为306605.37元。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连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20时55分许,连花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春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团结路交叉口直行通过时,遇邹如才驾驶悬挂常熟0617555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团结路春晖路交叉路口从小型轿车右侧向左侧运动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如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锡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邹如才受伤后即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脑挫伤伴出血,2.颅底骨折,3.颅内积气,4.创伤性蛛血,5.脑肿胀,6.右颞头皮裂伤,7.右肺挫伤,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左侧气胸,10.腰3右侧横突骨折,11.肺部感染,12.右锁骨骨折。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邹如才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6902.87元,其中连花垫付366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如才2015年4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按照《道标》(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2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如才8肋以上骨折(未达12肋)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又查明:邹如才事故发生前为无锡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2300元左右。其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8日收入2297元,2月6日收入2447元、3月6日收入2597元,4月8日收入2297元,5月8日收入1439.67元,6月8日收入306.67元,邹如才陈述其工作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6月8日发放的系前3月工资误差。再查明:苏B×××××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在连花名下。庭审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于庭后5日内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但保险公司未予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邹如才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认定为10690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邹如才的住院天数4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3、营养费,按18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90日,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邹如才系本地居民,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3561.2元(37173元/年×20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邹如才的伤残等级、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法院认定为11000元;7、交通费,根据邹如才实际救治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8、误工费,根据邹如才提供的证据主张每月2300元合理,2015年6月8日虽发放了少量工资,但综合邹如才此前工资流水,也有补发少量工资的情况,法院对邹如才的解释予以采信,该部分收入不予扣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3800元;9、邹如才主张的护品费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法院不予采纳。以上,邹如才的总损失为:303630.07元。由于本起事故锡山大队并未认定双方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连花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连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3630.07元的赔偿责任,合计303630.07元。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需支付293630.07元。连花垫付的3660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赔偿邹如才293630.07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邹如才257030.07元,支付连花36600元。二、驳回邹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鉴定费5689.05元,合计诉讼费6609.05元,由邹如才负担280.05元,保险公司负担632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都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锡山大并未认定双方责任,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邹如才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未列出哪些项目属于非医保药品,也未证明这些项目超出了合理的医疗限度,没有指出非医保范围内可供替代的药品清单及相应的价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夫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