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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有金与谢木水、车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金,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275号原告:王有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木水,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车淑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若霖,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王有金与被告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木水、车淑琴立即归还王有金借款60万元;2.谢木水、车淑琴支付王有金利息51.7万元及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3.吴若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谢木水、车淑琴向王有金出具《借条》一份向王有金借款60万元,吴若霖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双方约定借款人承担所有因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吴若霖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5年1月20日,王有金与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三人签订了《借款本息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三人承诺每月还款3.45万元。但至今三人未履行承诺,经王有金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谢木水、车淑琴向王有金出具《借条》一份,二人向王有金借款60万元,每月利息1.2万元,借款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吴若霖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王有金通过建设银行向谢木水转账60万元。因谢木水、车淑琴未按时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本息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吴若霖重新签字予以担保。双方确认2013年2月1日借款60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2.9万元,本息合计8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本息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2月30日,谢木水、车淑琴每月10日前还款3.45万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时还款,王有金可按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计息,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三人承担。现还款期限已过,谢木水、车淑琴仍未偿还借款,吴若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王有金提供的《借条》、《借款本息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王有金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木水、车淑琴向王有金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有金要求谢木水、车淑琴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若霖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谢木水、车淑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有金要求吴若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王有金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木水、车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王有金借款60万元;二、谢木水、车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有金借款60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2.9万元;三、谢木水、车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有金借款6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8.8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四、谢木水、车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有金借款60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五、吴若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3元,减半收取7426.5元,由谢木水、车淑琴、吴若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水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