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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家人在不符合享受国家低保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向民政部门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低保金18000余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杜某的证言、低保审批表、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民政所证明及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低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红卫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云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