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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与田继才、倪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田继才,倪霞,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6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营业执照×××,住所地×××。负责人白耀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职工,户籍地×××,现住×××。被告田继才,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倪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志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凤仙,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鄂绒集团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金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杉杉,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于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田继才、倪霞、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乌日恒,被告马志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继才、倪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田继才、倪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田继才、倪霞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田继才、倪霞尚欠原告利息120950.03元,罚息4885.83元,复利45448.42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田继才、倪霞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截止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120950.03元,罚息4885.83元,复利45448.42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继才、倪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田继才、倪霞、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5页,证明被告田继才、倪霞、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5页,证明被告田继才、倪霞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7页,证明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为原告与被告田继才、倪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进账单一份4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已向被告田继才、倪霞发放贷款100万元,并根据支付协议将贷款转入被告田继才、倪霞指定账户(户名:×××,账号:×××)。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还款凭证、贷款余额明细查询5页,证明被告田继才、倪霞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逾期,被告田继才、倪霞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20950.03元,罚息4885.83元,复利45448.42元。被告马志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田继才、倪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马志增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田继才、倪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田继才、倪霞指定的帐户(户名:×××,账号:×××)。另查明,被告田继才、倪霞自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田继才、倪霞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利息120950.03元,罚息4885.83元,复利45448.4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田继才、倪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3年12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田继才、倪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田继才、倪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田继才、倪霞在2014年1月2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田继才、倪霞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在本案中对被告田继才、倪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继才、倪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继才、倪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债权人)截至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120950.03元,罚息4885.83元,复利45448.42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继才、倪霞追偿,被告田继才、倪霞应于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田继才、倪霞、马志增、刘凤仙、杨金峰、杨杉杉、刘智、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