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栾彩红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彩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380号原告:栾彩红,女,1965年5月5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128号。主要负责人:秦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中,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彩红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阜宁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被告阜宁电信公司主要负责人秦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中、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000元、返还天翼看店功能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案外人严明安原合伙在金城时代广场12号楼经营金意陶瓷砖门市。2012年我口头委托严明安办理该门市的座机号码0515-873××××0,该号码绑定了两个手机号码153××××3030(一直由我使用至今)、189××××8002,被告阜宁电信公司收取了天翼看店功能费36元/月,却没有按约到金意陶瓷砖门市安装摄像头。2015年3月15日,我到银行取款40000元,次日,我将装有该40000元的拎包带至金意陶瓷砖门市后,当天被盗了20000元。随即我电话报警,阜宁县公安局出警后对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因被告没有按约在门市内安装摄像头,公安机关无法提取有价值的线索导致该案至今未能侦破,因此被告应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并退回已收取的天翼看店功能费1000元。我款项被盗,对我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打击,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阜宁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是严明安在我公司办理了天翼领航A8自主版套餐业务,该套餐中包含天翼看店功能业务,该业务由我公司提供摄像头,安装在客户指定的地点。2013年9月,我公司在接受严明安的业务申请后,到其指定的地点金城时代广场B11幢121-122号门市(具体什么门市不清楚)安装摄像头,因严明安要求安装的门市门口没有电源,安装人员留下号码后,告知严明安将电源线接好后,电话通知随时上门安装,但严明安一直没有要求安装。2.原告诉称被盗20000元,该事实是否存在,需等公安机关侦查结果,本案应终止审理。3.如原告确实被盗,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仅能按照电信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应终止审理,如继续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6月、7月的话费单一份。证明被告按月收取了原告天翼看店功能费36元/月。2、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阜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出具的陈述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金意陶瓷砖门市被偷盗20000元现金的事实。3、金意陶瓷砖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金意陶瓷砖门市的经营者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天翼看店功能业务的电话号码为该门市使用。4、原告与严明安的退伙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严明安虽然是天翼看店功能业务的申请人,但在此期间严明安与原告是合伙人。5、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在银行取款40000元,次日原告将装有该40000元的手提包放置在金意陶瓷砖门市,其中20000元被小偷偷走。6、严明安于2016年7月11日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0515-873××××0虽以严明安的名义开通的,但该号码是金意陶瓷砖门市专用的。7、证人崇芳、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0515-873××××0号码是金意陶瓷砖门市专用的,同时证明原告的20000元现金在该门市被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证据1中的缴费情况属实,但该费用是严明安缴的,与原告无关。2、证据2不能反映原告是否被盗20000元现金,应等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后才能确定,且原告是否被盗同被告是否安装监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权要求被告赔偿。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反映的经营地址与原告诉称的地址不一致。4、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退伙协议是可能是伪造的,因为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同时原告和严明安是否合伙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盗的20000元即为该取款记录中中的200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是否被盗,以及被盗的数额,有待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得出结论;原告诉称取款40000元放在包里,被盗窃了20000元,从情理上说不通,如果40000元放在一起,小偷应该将40000元全部偷走。6、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严明安是否与原告有合伙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有串通的嫌疑,如严明安与原告有合伙关系,那么在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案涉电话或手机号码由原告使用,且如号码由原告使用,应当到被告单位办理过户手续。7、证据7的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两名证人是否在原告门市打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确在原告门市打工,因她们与原告之间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证词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陈述与原告诉称的被盗时间相差较大,且证人陈述与原告诉称的与严明安终止合伙关系的时间相差较大,故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阜宁电信公司调取的严明安办理天翼领航A8自主版业务相关资料。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严明安办理了天翼领航A8自主版业务,资料当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该套餐业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套餐业务的户主是严明安,不是本案的原告。2、退回话费的有关证据。证明因严明安投诉被告没有为其安装该业务中的看店功能,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将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份收取的看店功能费计784.75元的全部退到了0515-873××××0的号码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套餐是原告委托严明安办理的,严明安和原告是合伙人,0515-873××××0的号码至今还是原告使用,且每次缴费也是原告交纳的,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曾电话联系原告要将之前收取的费用退还,原告没有同意。2、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翼看店功能费都是原告按月交纳的,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费用,也没有收到退费通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栾彩红与案外人严明安合伙在阜宁县金城时代广场12号楼经营阜宁县阜城镇金意陶瓷砖门市。该门市登记的经营者为栾彩红。2013年9月26日,严明安在被告阜宁电信公司办理天翼领航A8自主版套餐业务(含天翼看店功能业务),该业务捆绑的电话号码为0515-873××××0、153××××3030、189××××8002。其中0515-873××××0的号码为金意陶瓷砖门市使用。被告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收取0515-873××××0的号码的天翼看店功能费36元,但未有按照约定至严明安指定地点安装摄像头。后被告将上述期间的天翼看店功能费退回到0515-873××××0号码上。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严明安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严明安于2015年10月1日退出金意陶瓷砖门市的代理及经营,金意陶瓷砖门市的所有一切代理、经营事务由原告负责。2015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栾彩红以自己放在金城时代广场12号楼金意陶瓷砖门市吧台内的一只女士黄色拎包中20000元现金被盗为由电话报警。次日,阜宁县公安局对原告被盗案立案侦查,经办案民警现场勘查、调查走访,未发现有价值线索,案发现场也无监控录像,该案至今尚未侦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有按约至金意陶瓷砖门市安装摄像头导致其现金被盗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是通过原告的口述知晓原告被盗20000元,且原告被盗案尚未侦破,故原告主张的被盗20000元的事实现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天翼看店功能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由其缴纳,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已退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栾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