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358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沙钢集团转炉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永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利村1组液化气站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施某2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晓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