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皇甫某某与张某诉前保全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皇甫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财保14号申请人:皇甫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8日,住所地绵竹市东北镇。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4日,住所地绵竹市广济镇。申请人皇甫某某因被申请人欠借款6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所有的浙GZ***3小汽车进行异地扣押(扣押至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人已提供登记在皇甫某某名下的川F0***0号小汽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张某所有的浙GZ***3小汽车,异地扣押于绵竹市人民法院,扣押期限两年。二、查封登记在皇甫某某名下的川F0***0号小汽车,查封期限两年。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皇甫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梁世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