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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夏小妹与陈佳怡、刘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妹,陈佳怡,刘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26号原告:夏小妹,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佳怡,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敏芝,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夏小妹与被告陈佳怡、刘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怡、刘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佳怡、刘敏芝共同偿还夏小妹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6日陈佳怡、刘敏芝共同出具借条向夏小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2年12月21日陈佳怡、刘敏芝因公司经营困难又再次共同出具借条向夏小妹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逾期还款按日0.5%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陈佳怡、刘敏芝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5月起陈佳怡、刘敏芝就不在支付利息,夏小英向其催讨归还借款,陈佳怡、刘敏芝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果。陈佳怡、刘敏芝未作答辩。夏小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陈佳怡、刘敏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陈佳怡、刘敏芝共同出具借条向夏小妹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陈佳怡、刘敏芝又再次共同出具借条向夏小妹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2年12月22日夏小妹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陈佳怡。借款后陈佳怡、刘敏芝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陈佳怡、刘敏芝共同出具借条向夏小妹借款,夏小妹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陈佳怡、刘敏芝应按约定清偿夏小妹借款,夏小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佳怡、刘敏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怡、刘敏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小妹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佳怡、刘敏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