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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胡梅、闫心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4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萧县交通路世纪佳苑3幢107-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422-4。法定代表人:徐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清,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梅,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闫心见,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奥杰,女,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金亚光,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候桂云,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胡祝凯,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下称萧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侯桂云、胡祝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萧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清、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侯桂云、胡祝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梅、闫心见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计1715.41元,余下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侯桂云、胡祝凯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作为联保人对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单笔借款金额不超过6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梅、闫心见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24个月。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借款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胡梅、闫心见借款60000元整,但被告胡梅、闫心见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共拖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1715.41元,合计为61715.41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供贷款(联保)6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的借款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梅、闫心见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梅、闫心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年利率14.58%,贷款宽限期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为被告胡梅、闫心见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元付至被告胡梅的银行账户,胡梅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萧县邮政储蓄银行主张被告胡梅、闫心见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逾期催收记录、还款记录,被告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未作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胡梅、闫心见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律师费用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在联保协议约定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保证期间至2018年6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被告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梅、闫心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12月5日为1715.41元,余下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胡梅、闫心见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胡梅、闫心见、王奥杰、金亚光、候桂云、胡祝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郝 侠人民陪审员  戴亚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秋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