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廷明与胡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明,胡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231号原告:孙廷明,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光贤,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廷明诉被告胡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被告胡光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收购白芷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借给被告,因考虑到是亲家,女儿又嫁到被告家共吃共住,故未叫被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光贤辩称:仅有转款依据不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孙廷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汇款收据及银行存折明细,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资金来源。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胡光贤称收到原告转账10万元属实,但这10万元不是找原告借的钱,而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故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的书面凭据。现原告孙廷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应当对借款的金额、出借方式、是否完成借款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廷明就借款事实的成立举示了相应的转款凭证,被告胡光贤在庭审中称收到原告转账10万元属实,但这10万元系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胡光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转账的10万元系归还被告的借款,应当自负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孙廷明要求被告胡光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廷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期间若遇政策调整,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