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平、张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平,张美霞,计树林,计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895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辉,男,1974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南台子信用社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花山社区居委会信用联社楼****号。被告:崔平,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美霞,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崔平妻子)。被告:计树林,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计兴华,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平、张美霞、计树林、计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平、张美霞、计树林、计兴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08.63元、利息43409.81元,合计143318.44元;2、给付2017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崔平、张美霞共同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50‰,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计树林、计兴华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平、张美霞、计树林、计兴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平、张美霞共同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50‰,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计树林、计兴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平、张美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计树林、计兴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月20日欠借款本金99908.63元、利息43409.81元,本息合计143318.44元。本院认为,被告崔平、张美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计树林、计兴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平、张美霞、计树林、计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平、张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8.63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43409.81元,本息合计143318.44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计树林、计兴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