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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文明、王继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明,王继先,林步贵,牛宇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明,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先,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步贵,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宇辉,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因与被上诉人林步贵、牛宇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先及李文明、王继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清,被上诉人牛宇辉及林步贵、牛宇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明、王继先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27日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后,于2011年4月份,双方达成了租赁到期后即2011年10月8日后共同经营的协议,并且草拟了一份书面协议,这份协议原一审时已提交到了法庭,只是当时被上诉人没有签字。双方达成共同经营的协议时,上诉人原租赁协议尚未到期,但为了今后的共同经管,上诉人开始按共同经营的约定投资修缮,购买新设备,购进经营用品,尤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购进三车燃煤,上诉人出资两车煤款,被上诉人出资一车煤款。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先是予以否认,之后也认可有拉煤的事实,但有一点被上诉人是无法否认的,那就是购进燃煤并且三车燃煤是放在一起的,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在上诉人租赁即将到期时,双方共同出资购煤,并将燃煤放在一起,说明被上诉人开始并没有让上诉人撤离的想法,而是要共同经营,不可能有第二种解释。因此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我们在期满后继续留下来共同经营的,谈不到被上诉人不同意,应当清出物品这一情况。至于后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离并强行锁门,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当初约定共同经营的条件,遭到了上诉人反对后才发生的,因此上诉人在期满后不同意撤离并交还房屋是有原因的,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才拒绝撤离并交还房屋的。因此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否认就不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的合同关系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反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致使上诉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双方买煤并将燃煤放在一起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在约定共同经营后,已经开始履行共同经营的协议,同时被上诉人在口头要求上诉人撤离遭到拒绝后,书面通知上诉人腾出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但实际上在2011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就已经将全部经营通道上的门加锁,上诉人已无法进入涉案场所,上诉人也不可能清腾房屋,清出自己的物品。很显然,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无法共同经营也无法撤出的结果。二、一审判决认为我方主张返还煤款及为了经营购置的价值21万元的物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一审、二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买煤的票据、运煤卖煤人员的出庭证言、二审法官现场清点的书面材料、录像资料,证明这些事实和物品的存在,一审判决对此不置可否,对我方的主张不予认定显然是罔顾事实。三、一审判决不支持我方主张经营损失的请求也是错误的。双方在租赁期满前达成了合作经营的协议,虽然没能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是共同买煤,购进经营用品的行为说明双方具备了合法经营的基础,被上诉人突然的毁约行为造成经营无法进行,使我方损失了今后的可得利益,我方只主张一年的经营损失很客观。四、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清,必然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纵观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租赁时,从原承租人曹培杰处购买得来的;一部分是双方达成共同经营协议后新添置的,包括燃煤。这些财产不处理清楚而要求上诉人撤离是不可能的。而对上述财产的处理,需要双方实事求是的配合才能进行,而被上诉人采取断电、锁门的办法逼迫上诉人撤离,显然无法处理财产问题,一审把这些责任全部归结为我方的过错实属不当。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合法经营的基础不存在也是错误的。双方达成了共同经营的协议,并已经开始履行,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这种经营活动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悔约并强行逼迫上诉人撤出是违约行为。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悔约行为造成协议无法履行,致使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损失不存在合法经营的基础是错误的。林步贵、牛宇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达成了共同经营的协议,并且草拟了一份协议,既然是“草拟”就不是正式协议,且双方没有签字,故诉称的“达成了共同经营的协议”无事实依据。关于买煤一事,上诉人买煤确实属实,但这并不表明双方有合作的意向。经营洗浴中心,每天都要消耗大量燃煤,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与将来是否合作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是被上诉人先买了一车煤,而后才是上诉人拉了两车煤,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让人把煤混在一起。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完全是根据推理得出的结论,而不是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二、上诉人的承租日期至2011年10月8日到期,被上诉人在到期前是口头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却拒不腾退房屋。正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口头要求上诉人撤离遭到拒绝后,书面通知上诉人腾出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但原审查明的“10月15日被告将原告经营通道的门上加锁”是不对的,我们既然要求其在22日前腾出房屋,又何必在15日加锁呢?事实是上诉人在10月8日到期后未腾退房屋并继续经营,被上诉人无法收回房屋,于10月11日将房屋水电切断。但上诉人仍不腾退并加锁,被上诉人无奈发出书面通知并于22日将上诉人所加锁头撬开后,加上了上诉人的锁头,这才强行收回了房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给了上诉人充足的时间,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上诉人拒不腾退的后果。所以当该时间节点到期后,被上诉人亦无义务为上诉人保管其所诉称的物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明、王继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煤款90000元;2、被告返还明龙潭洗浴中心及宾馆内设施、设备合款210000元;3、被告承担因其私自封门控制我的设施设备给我造成的经营损失1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8日,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友林、赵广林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固安京开路东侧,明龙潭洗浴中心部分楼房出租给刘友林、赵广林,租赁期限为200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后曹培杰又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王继先、李文明,由王继先、李文明二人合伙经营。2010年7月27日,固安京开路东侧、明龙潭洗浴中心房地产经廊坊市天正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林步贵取得了拍卖财产的所有权,被告牛宇辉自称拥有拍卖财产中的部分所有权。合同到期后,被告向承租人及住店人员发出了通知,并帖附于门上,要求承租人及住店人员在2011年10月22日腾出房屋,否则后果自付。2011年10月11日被告切断原告经营的水电,2011年10月15日被告将原告经营通道的门上加锁,原告不能进入租赁场所。原告主张在2011年4月份与被告就租赁到期后的经营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联合经营,为此原告更新了部分设备,购进了部分燃煤,但被告对租赁到期后联合经营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他人转租承租了固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财产进行经营,虽无转租协议,但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为租赁协议期满前最后的实际承租人。固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在经拍卖将财产转让给林步贵后,原告应对租赁中及租赁后的事宜与现产权人林步贵协商。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同意二原告继续承租,发出要求原告腾出房屋的通知后,原告应在到期时将房屋内自己所有的物品清出,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到期前与被告达成联合经营口头协议,被告否认,原告的燃煤与被告的燃煤放在一起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在到期前更新了设备、购进了燃煤,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承租的情况下,应就争议物品的权属妥善处理,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款90000元;返还明龙潭洗浴中心及宾馆内设施、设备合款2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应以其合法经营为前提,现租赁期间已满,原告合法经营的基础已不存在,要求赔偿经营损失12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上次诉讼结案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再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明、王继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李文明、王继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主张的其与林步贵、牛宇辉已于2011年4月份达成了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共同经营协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虽于一审中提交了“联合经营协议书”,但该份协议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双方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虽又提交了证人张某书证、录像证言及申请石某、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林步贵、牛宇辉曾为共同经营分别出资合计购买了三车燃煤并堆放到一起的事实。从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内容来看,仅能证实双方确曾于2011年9月初分别出资购买了燃煤,其中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支付了两车燃煤款,被上诉人林步贵、牛宇辉支付了一车燃煤款,三车燃煤确实堆放在了一起的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牛宇辉对证人张某、高某的身份予以认可,且从二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来看,客观真实,可以与石某证言相互印证,以证实双方购买燃煤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石某、高某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可。但该证言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4月份达成了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共同经营协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难以认可。另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牛宇辉自认涉案房屋中现还存放有两台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经营期间购置的空调及其曾卖了了十多台空调共计收取了两千多元款项、牛宇辉妹妹自用了一台空调的事实。对于涉案房屋中的其余设备、用品,被上诉人牛宇辉主张其曾在双方发生诉讼后因用房需要,在告知上诉人腾退房屋中所有物品未果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中的所有物品都进行了清理,清理过程中工人也拿走了不少,但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却主张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林步贵、牛宇辉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二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经他人转租承租了固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房产经营明龙潭洗浴中心,在固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拍卖将财产转让给二被上诉人林步贵、牛宇辉后,二上诉人应对租赁中及租赁后的事宜与现产权人即二被上诉人协商。现双方产生争议,二被上诉人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二上诉人继续承租,并向二上诉人发出要求腾出房屋的通知,故二上诉人应在到期时将房屋内自己所有的物品清出并将房屋交付予二被上诉人使用。二上诉人虽主张其在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前曾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了联合经营口头协议,但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二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在二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撤离涉案楼房时,双方分别购进的三车燃煤客观上存在并已混同在一起,难以分清权属,另楼内尚有大量经营洗浴中心所需的设施、设备、用品。虽二上诉人未能主动搬走,但以上物品仍属二上诉人所有,具有一定的价值及使用价值。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牛宇辉认可,其将共同购进的燃煤卖了一部分,又将涉案洗浴中心内的空调卖了十多台并自用了一部分,故其应将以上物品的财产价值予以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另关于该洗浴中心的其他设施、设备、用品,虽二上诉人未能及时搬走,但双方争议已在诉讼中,且该财产仍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故被上诉人牛宇辉在欲使用涉案房屋时,也应及时告知二上诉人搬走或妥善处置(如提存),而不应自行清理。现涉案房屋中的设施、设备、用品已不存在,故二被上诉人应对给二上诉人造成的该项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经审查二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于二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二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以80000元为宜,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超出该部分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文明、王继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二、林步贵、牛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文明、王继先赔偿款8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文明、王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李文明、王继先负担6152元,林步贵、牛宇辉负担1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李文明、王继先负担6152元,林步贵、牛宇辉负担1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