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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富豪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富豪科技有限公司,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548号原告深圳市国富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洪田金桥工业区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49741R。法定代表人尹显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营业执照:914419007762109023。法定代表人周国琴。被告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内YD2-3内B2栋厂房,营业执照:441900000855670。法定代表人任志刚。原告深圳市国富豪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928元。2016年9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703.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模具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单,原告按照订购单要求将货物加工好,并送至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货款在收到发票后月结90天。后,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停止经营。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27928元,并一致同意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按该款项的36%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上述比例的款项划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逾期原告仍有权依法按全额款项主张债权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928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227928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东莞市长成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富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7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7928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国富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2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