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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XX与鲁东栋、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鲁东栋,蒋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第1188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鲁东栋,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工作单位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办事处。委托代理人:XX,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爽,女,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原告陈XX诉被告鲁东栋、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陈XX及被告鲁东栋的委托代理人XX、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现金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按约定利息一分,半年一结。被告不履行借款约定,利息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互相推脱,拒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东栋辩称,原告起诉债权债务,鲁东栋没有收到这个钱,没有见过,不知道这个事,这是被告蒋爽以离婚为要挟,逼迫鲁东栋在上面签的字,债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这不是普通正常的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依法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去向及用途,资金的交付方式,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不能仅凭借条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蒋爽辩称,这个借款是2014年8月份左右借的,用于偿还鲁东栋在外边借的高利贷,当时借五万的高利贷是工作用的,给的现金,俺们夫妻双方拿的五万现金去还的账,等于是拿的这个借款还的高利贷那个借款。还有1万元是2014年10月底买车时借的,陈XX打到我中信银行的卡上,我和鲁东栋一起买的车,交付的车款。这两年一直给陈XX有规律的结息,2016年4月份,陈XX到鲁东栋单位楼下让俺俩签的字。没有任何胁迫。2016年10月份陈XX问我结息的事,我跟鲁东栋分居,暂时没有钱,中间也问我要过很多次,我都只能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钱的事实。2、手机短息,证明:我给他打电话要钱,他回短信认这个钱。3、判决书,证明:上面显示有我这笔账。鲁东栋质证认为:1、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鲁东栋签的,其他的同答辩意见。2、短信,是当事人自己从手机上下载出来的,自己是可以设置这个名字的,到底是不是鲁东栋本人的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从内容上看,欠条的形成绝非正常的民间借贷,欠条的产生有离婚的原因做背景,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成立。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恰恰证明这个欠条的产生存在离婚这个背景,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债务的真实性。被告蒋爽质证认为:1、借条,借款属实,借条无异议。2、短信,短息没有异议,电话号码是鲁东栋的。3、判决书无异议,上面显示8月份诉讼,鲁东栋承认陈XX的借款,以及借款的用途。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鲁东栋、蒋爽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其中50000元系通过2014年9月9日通过民生银行转款,约定月息1分;该款转出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一、“借条,今向陈XX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年一结。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另查明,原告所借出的6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综上所述,1、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鲁东栋、蒋爽民间借贷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月息1分,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4、该笔借款为两人共同借款,但未约定份额,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东栋、蒋爽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鲁东栋、蒋爽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鲁东栋、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良中审 判 员  马俊会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