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哈尼族,1975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民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7时04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69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嵩华路云南省第三监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5.24mg/100mL。经重新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3.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