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与被告朱秀凤、朱琴玲、朱琴妹、朱水明、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林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222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肖为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华,女,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 告 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已去世)。 林淑珍,女,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朱秀凤,女,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朱琴玲,女,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朱琴妹,女,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朱水明,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诉 讼 请 求 1.被告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原告有权依法就被告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林淑珍、朱秀凤、朱琴玲、朱琴妹、朱水明应在继承朱建华遗产的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琴玲、朱琴妹辩称,其两人放弃对父亲朱建华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朱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债务”,应当限缩理解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所确定的债务。朱建华于2016年9月9日死亡,在其死亡前其所担保的主债务(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尚未到期,到期后主债务人是否还款亦不能确定。也就是说,朱建华死亡时其所负的担保之债尚不确定,不属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的被继承人债务范围。朱建华生前以个人信用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在所担保之债尚未确定前死亡,相应的保证责任随朱建华的死亡而自然消灭。无论朱琴玲、朱琴妹是否声明放弃对朱建华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要求林淑珍、朱秀凤、朱水明、朱琴玲、朱琴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池店镇霞福村华坤鞋业1幢、2幢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4字第16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林淑珍、朱秀凤、朱水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欠款900万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有权以被告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被告晋XX坤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