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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平,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平在本市二七广场台湾美食城门口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机,将董某上衣右侧口袋的白色魅蓝Note手机(鉴定价值380元)盗走,欲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平在本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三福时尚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李某上衣右侧口袋内DOOV牌白色手机(鉴定价值689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平在本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一小吃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张某上衣口袋内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鉴定价值4209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找失主经过,��害人李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董某、李某、张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鉴(2016)0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光明评咨字(2017)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平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27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平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孙平系多次扒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