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富平县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富平县某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9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朝,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平县某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校校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富平县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萨、李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平县某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52元(按月息一分二从借款之日算至2017年1月1日,剩余利息从2017年1月1日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共计5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富平县某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至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富平县某学校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且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平县某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两笔借款5万元,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富平县某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荣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