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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范某某,沈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215号原告:黑龙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男,系黑龙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某某,男,汉族。被告:沈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黑龙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范宏伟给付车辆租赁费、违约损失等费用44500元;2.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用车号津x**凯美瑞汽车一辆,租期1个月。到期后,被告范某某未能还车。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将车从海南岛提回。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出具欠据1份,数额44500元,承诺20日内付清。被告沈某某在租车单和欠据上分别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款项。被告范某某、沈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单》,该租车单系格式合同。在租车单上主要显示:“租车人为被告范某某、出租方为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担保方为被告沈某某;租赁车为津x**号凯美瑞轿车;租期1个月,取车日期2016年1月17日,还车日2016年2月17日;取车、还车城市地点火车站店;租车押金1000元;租金6500元/月。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被告范某某在承租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沈某某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交付押金1000元和租赁费6500元。双方当事人还签订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1份。之后,被告范某某在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火车站店取走该租赁车辆。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范某某未归还承租车辆。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经巡查发现该租赁车辆在海南省海口市。2016年7月4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派员到海南省海口市找到被告,经结算,被告范某某实际租车6个月,租金39000元,扣除已付租金6500元和押金1000元,应给付31500元,加上原告工作人员的旅差费、取车路途加油费13000元,被告范某某实际应给付4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人民币44500元,20天之内付清。欠款人范某某、担保人沈某某分别签名、捺印。”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已取回租赁车辆,被告范某某至今未予给付所欠车辆租赁费、违约损失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范某某身份证及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沈某某常住人口详细及其机动车驾驶证、租车单、租赁车辆交接验车单、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沈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被告范某某、沈某某出具的欠据均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归还其所承租的车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为被告范某某租赁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车辆以及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要求被告范宏伟给付车辆��赁费、违约损失等费用4450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及违约损失等费用44500元;二、被告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456元,由原告黑龙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添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