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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嗣侠因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嗣侠,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64号原告张嗣侠,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程家利,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周华,男,1946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669号西三楼。法定代表人董兴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局社保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娜,该局社保科工作人员。原告张嗣侠因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嗣侠委托代理人程家利、周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杰、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张嗣侠送达。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公司上班时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布的新文件,主要内容为退休职工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同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错误。2.2016年3月28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辩称,张嗣侠于2012年初到用人单位西安天益金属艺术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模型操作工工种。2015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张嗣侠在公司车间取料时不慎滑倒摔伤。直至2016年11月28日,张嗣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此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张嗣侠送达。被告对原告张嗣侠的受伤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情,建议其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对原告补充的人社部文件,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工伤并无异议,只是原告申请工伤超过时限,故其作出的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应驳回张嗣侠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3.工伤认定申请书;4.张嗣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代理人程家利委托书;6.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西安天益金属艺术品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书;8.被告工作人员对张嗣侠做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对张嗣侠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0.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对张嗣侠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公正。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12.《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11、12证明对张嗣侠工伤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0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11、12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说的一年期限,并非不变期限,只要属于非自身原因,是可以适当延长的,2016年人社部文件发布以后,一年内申请应该受理。退休职工应该享受工伤认定待遇。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嗣侠于2012年初到西安天益金属艺术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模型操作工工种。2015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张嗣侠在公司车间取料时不慎滑倒摔伤。经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17天。张嗣侠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认为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张嗣侠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张嗣侠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进行证据收集与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嗣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退休职工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和原告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为退休职工,申请工伤应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不字(2016)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嗣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嗣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翁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阿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