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训刚与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刚,周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2号原告:刘训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国忠,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训刚诉被告周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5,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国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有急事,今借原告35,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如有纠纷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5,000元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训刚借款35,000元;二、被告周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训刚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周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