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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思柱与刘世全、李国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全,吴思柱,李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全,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柱,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国芳,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世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13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世全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其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欠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吴思柱住所地的重庆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杨超凡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