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郭彦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彦州,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市南和县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2009年6月29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彦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彦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彦州分两次到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武家桥村,用电动车钥匙将武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冀E×××××农用车驾驶室车门打开,在车座、副驾驶侧兜等处窃取现金共计2,300余元。2016年12月8日0时30分许,郭彦州以同样方式第三次窃取武某的农用车内财物时,被武某查看监控发现后追赶,郭彦州逃跑。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郭彦州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郭彦州于2009年6月29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郭彦州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彦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彦州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彦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彦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彦州退还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