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等与严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严某1,严某2,骆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569号原告:黄某1,男,1990年8月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黄某2,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严某1,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严某2,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骆某,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某1、黄某2与被告严某1、严某2、骆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被告严某1、严某2、骆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严某1、严某2、骆某立即返还其聘金5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间,黄某1与严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同月9日,黄某1、黄某2付黄金(价值3770元)给严某1。次月9日和10日,黄某1、黄某2分别付给严某1、严某2、骆某聘金50000元和40000元。此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但因严某1的不断索取等,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只在一起一个多月时间就分开生活。黄某1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严某1仍然不肯与黄某1一起生活。黄某1于2016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黄某1与严某1结婚时间短,双方没有生育小孩,黄某2现在有投资加油站,因经济困难,就投资二、三千元。因严某1、严某2、骆某不断索取聘金等,导致黄某1家庭极度困难,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故严某1、严某2、骆某应共同予以返还。严某1辩称,黄某1、黄某2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黄某1的行为诱发了癫痫症,导致其无法上班,因癫痫病治疗缓慢,且费用巨大,导致其生活困难。其与黄某1已经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的时间,此后黄某1离家出走,双方就没有在一起,2015年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后,黄某2即到其家中殴打严某2,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其家虽有收取黄某1、黄某2聘金9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但金戒指被黄某1拿走,故黄某1、黄某2要求返还彩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黄某1、黄某2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庭存在经济困难的事实,且黄某1、黄某2家庭经营多处加油站,而其自己的家庭却存在着经济困难,故请求驳回黄某1、黄某2的诉讼请求。严某2辩称,严某1被黄某1殴打了两次,且黄某1一家多次到其家中吵闹。其他与严某1意见一致。骆某辩称,其意见与严某1、严某2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严某1、严某2、骆某对黄某1、黄某2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黄某1、黄某2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严某1、严某2、骆某对黄某1、黄某2提供的录音材料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严某1、严某2、骆某自认其有收到黄某1、黄某2支付的彩礼9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个,本院予以确认;黄某1、黄某2提供的仙游县盖尾镇湖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形式上并不合法。且村委会也未派员出庭作证,黄某2亦自认其有投资加油站,故该证明无法证明黄某1、黄某2因严某1、严某2、骆某索取彩礼导致经济困难;严某1提供的仙游县德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虽有原件予以核对无误,但无法证明严某1所得癫痫系因黄某1的原因导致的。黄某1、黄某2提供的仙游县盖尾镇湖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形式上并不合法。村委会可对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记录出具证明,但该证明书中证明的内容属于其职责范围外,故该证明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黄某2系黄某1的父亲,严某2、骆某系严某1的父母。经人介绍,黄某1与严某1于2014年10月相识。2014年10月9日,黄某1支付给严某1黄金戒指一个。黄某1、黄某2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支付给严某1家聘金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90000元。××××年××月××日,黄某1与严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了三个月时间,2015年,黄某1曾诉至本院请求与严某1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黄某1与严某1仍分居生活。2016年11月17日,黄某1与严某1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2017年1月19日,黄某1、黄某2诉至本院请求严某1、严某2、骆某返还聘金。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黄某1与严某1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仅共同生活三个月的时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黄某1、黄某2请求严某1、严某2、骆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聘金9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严某1主张金戒指被黄某1拿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黄某1与严某1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本院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家庭的经济状况、男女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的过错及其他因素、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当地的风俗习惯等,酌情认定为严某1、严某2、骆某应返还给黄某1、黄某2现金20000元。对黄某1、黄某2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某1、严某2、骆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黄某1、黄某2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黄某1、黄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黄某1、黄某2共同负担362元,严某1、严某2、骆某共同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