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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湘乡市久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旭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久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40号原告:湘乡市久鼎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健康花园A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0538514829。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刚,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贵州金旭贸易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丰乐学府C幢14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12331W。法定代表人:古锦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丽,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湘乡市久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2016)黔03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旭公司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黔03民终30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刚、被告金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收取的319221.6元货款;二、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3月24日开始,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请求: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遵义市××区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原告以销售煤炭每吨10元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被告在收到贵铝公司的货款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还约定了因本合同争议的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0月向贵铝公司销售了1285760.88元(含运费)的煤炭。且贵铝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2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了1285760.88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66539.28元,还有319221.6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方催收,被告仍然不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金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挂靠合同是事实。但因原告向法庭出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如按合同约定,其在开具发票后即获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应从该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另2012年年底杨斌虽报案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杨斌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与贵铝公司的供货并不能说明该笔货款系原告所有,另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仅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久鼎公司与被告金旭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挂借乙方(被告)公司与贵铝公司签订供销合同。3、甲方与贵铝公司的供货、结算等业务由甲方全部负责,乙方不予参与。4、甲方向乙方开据全额增值税票,并承担差额税费用,双方确认税票差额为20元每吨,产生费用不超过5元每吨。5、甲方向乙方支付10元每吨的管理费用,如业务量增大,费用双方另行协商。7、贵铝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货款,乙方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贵铝公司签订了《2012年石灰炉块煤合同》,合同编号为WYKM/2012-10-12-07,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之后,贵铝公司通过该合同收到了以被告名义供应的块煤,货款金额为1285760.88元(含货款926439.38元、税款157494.7元、运费201826.8元)。贵铝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2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了1285760.88元。据被告公司会计喻灵陈述,贵铝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约120万元到被告账户,货款到账后都是按照合同要求直接把钱转账给久鼎公司账户上,最后两笔货款254682.23元和50000元,经杨某要求,转到了周嘉宏的个人账户上,周嘉宏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相应款项时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966539.28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10张共计1064712.5元,并对其应当享有的挂靠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均认可周嘉宏系自己公司员工。本案发回重审中,原告申请被告提供其持有的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期间财务账本,证明贵铝公司履行了《2012年石灰炉块煤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该合同货款后支付了原告煤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在受理时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因原告基于挂靠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挂靠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对供应块煤、结算煤款等事实产生纠纷,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案外人贵铝公司供应了块煤?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便与贵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YKM/2012-10-12-07的《2012年石灰炉块煤合同》。事后,被告又收到了贵铝公司支付该合同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285760.88元,有贵铝公司支付凭据佐证,同时证明以被告名义提供了对价的块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无关,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只能以被告名义向贵铝公司供煤,在具体履行合同义务时,其真实身份处于隐蔽状态,贵铝公司在收货、结算和交付过磅单等具体事务中产生的凭据均以被告名义体现,没有原告的交易痕迹,故,原告客观上无书证证明自己的供货行为。但从被告会计喻灵向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中证明,原告向贵铝公司供应了块煤,且被告收到贵铝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转付了原告多数煤款,仅有小部分未付,并有财务账目记载。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原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证言和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贵铝公司供应了块煤。审理中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书面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持有的财务账本,证明贵铝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有账记载将该款已经多数金额支付原告。但本院通知被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推定被告持有的财务账本对原告有利,认定被告收到的货款1285760.88元,是原告以其名义供给贵铝公司块煤所得的对价。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966539.28元,尚欠319221.6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收到贵铝公司货款,是公司自己的业务,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嘉宏向被告公司领取的304682.23元能否视为代表原告之行为,因周嘉宏系原、被告的工作人员,身份具有双重性,原告并未向周嘉宏授权代表其向被告领取货款,且被告会计证实,周嘉宏在财务领款是以借款方式,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嘉宏的领款行为代表原告。故,周嘉宏借款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贵铝公司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收到最后一笔货款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19221.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其开票并未足额,亦存在违约之行为,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认可2013、2014年杨斌向其电话催要过该笔货款,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重新起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乡市久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9221.6元;二、驳回原告湘乡市久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湘乡市久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80元,被告贵州金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后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玉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曙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