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尹立水申请刘又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立水,汤春兰,祝和花,尹思琴,尹可可,刘又宝,陈安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423执540号 申请执行人:尹立水,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汤春兰,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祝和花,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尹思琴,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尹可可,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又宝,男,汉族。 被执行人:陈安定,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尹立水、汤春兰、祝和花、尹思琴、尹可可与刘又宝、陈安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通过参与被执行人陈安定所有的湘EB626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拍卖款分配,申请执行人取得垫付案件受理费12229元,赔偿款19708元,共计31937元。鉴于二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唐志红 执行员 汪东升 执行员 刘永红 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经纬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李经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