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62号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睿,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郎宁,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8层、9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羽,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主管。委托代理人: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安乡(金安桥水电站)。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鹏,男,1981年3月7日出生,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1层106室。法定代表人:李河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婷婷,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执行人: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木京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武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雪飞,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河君,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姜婷婷,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本院在执行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桥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公司)、李河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汉能公司持有的金安桥公司60000万元股权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国开行公司变更其异议请求为请求中止对汉能公司持有的金安桥公司521万元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的执行,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国开行公司称,国开行公司与借款人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并于2014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最终人民币贷款合同金额为15亿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外汇贷款合同金额为3.86亿美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2016年1月13日,国开行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由汉能公司以其持有的金安桥公司30%的股权向国开行公司出质,同时约定:“质权的实现: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质权人有权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出质标的及其项下所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等内容,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以上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公司依法依约向借款人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依法应享有汉能公司持有的金安桥公司30%股权及其项下所有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因此,法院查封冻结行为侵犯了国开行公司对涉案股权的质权,故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北银公司称,不同意国开行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一、北银公司依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国开行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对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因此国开行公司所享有的质权未达到实现条件,国开行公司没有取得质押物的处分权。第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设定质押为由对抗人民法院对质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质押权人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因此,国开行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金安桥公司、汉能公司、清能公司、李河君均同意案外人国开行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执字第142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北银公司;被执行人为金安桥公司、汉能公司、清能公司、李河君。执行标的为:1、租金总计人民币594320941.13元;2、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名义货价1.00元;4、为实现全部债权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用人民币1722372.44元、执行费、拍卖佣金、评估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北银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2执759号立案执行。2016年8月17日,本院向云南省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6)京02执7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汉能公司持有的金安桥公司的股权(占比例为19.13%,出资金额人民币6亿元)。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汉能公司与国开行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号借款合同的质押合同),载明:出质人为汉能公司,质权人为国开行公司,出质标的为汉能公司所持有的金安桥公司30%的股权。2016年1月14日,云南省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国开行公司出具“(丽)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金安桥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21万元;出质人为汉能公司;质权人为国开行公司。本院审查过程中,国开行公司提交《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原合同编号×××)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北银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执行人金安桥公司、汉能公司、清能公司、李河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开行公司依据其与汉能公司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约定对汉能公司持有的金安桥公司30%的股权享有质权。国开行公司亦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国开行公司对汉能公司持有的金安桥公司521万元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并合法设立质权。股权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国开行公司可以主张就涉案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措施。故案外人国开行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程序处理;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连 强审判员  侯成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