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仕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仕明,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明及其辩护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陈仕明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商场X楼宝城网咖内,趁被害人能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435.83元的“苹���”牌iphone6s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仕明在另一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扭获并报警。被告人陈仕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能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仕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仕明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仕明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