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楼永亮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楼永亮,毛进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709号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甘港村。法定代表人:胥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法定代表人:楼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楼永亮,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毛进民,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秉树,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金穗公司申请对华力公司、楼永亮、毛进民的财产进行诉讼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17)苏098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辉,被告毛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力公司、楼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76907元、逾期利息65022元、违约金55381元;2、被告楼永亮、毛进民对华力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是业务单位。从2013年起,原告供应麦芽给被告华力公司。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3日,原告与华力公司签订两份麦芽购销合同并由楼永亮、毛进民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华力公司的通知供应麦芽,但华力公司未按约付款。2016年8月28日,经对账,截止2016年8月26日华力公司共欠原告985298.2元。其中,2014年7月1日前华力公司欠原告555391.2元货款和2015年7月31日华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53000元已经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处理。现仍有楼永亮、毛进民担保项下华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76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楼永亮辩称,楼永亮系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属于公司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进民辩称,毛进民在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3日的两份购销合同上签字担保属实。毛进民已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7月5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全额付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毛进民只对两笔货款担保,毛进民没有对华力公司的其他欠原告货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毛进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华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毛进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3日的麦芽购销合同;3、华力公司业务明细;4、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华力公司发货单7份;5、(2016)苏098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6、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35日华力公司发货单各1份;7、毛进民2016年3月18日、7月5日转账记录。华力公司、楼永亮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自2013年1月起,华力公司与金穗公司建立麦芽购销业务,金穗公司按约供应麦芽给华力公司,华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1日,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楼永亮、姚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7月1日,华力公司欠金穗公司货款555391.2元,从2014年7月起华力公司每月还80000元付完为止,楼永亮、姚某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直至货款本息还清为止。后金穗公司按华力公司的要求继续供应麦芽,金穗公司供货后,华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不足额抵充同时期发生的货款,且该期间的货款不存在担保。截止2016年3月14日,华力公司计欠金穗公司货款838891.2元。2016年3月14日,金穗公司(供方)与华力公司(需方)、楼永亮、毛进民签订一份麦芽购销合同,约定:华力公司向金穗公司购买进口澳麦芽,规格为50公斤/袋,交货计划、数量按需方通知发货;供方对质量负完全责任,按部颁行业质量标准优级品执行;交货地点汽车运输至需方仓库交货;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汽车运输由驾驶员接交,以货到需方仓库汽车驾驶员与需方保管员实际检件确认的数量为准;货到需方指定仓库验收,检验合格为准(三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需方收到货在三天内结清货款(按2800元/吨不含税价结算),并汇入本合同指定账户,逾期每日按货款总额1‰违约利息结算给供方并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需方如违约,需方法人代表楼永亮(身份证号)和委托代理人毛进民(身份证号:)对本合同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追款费用结清为止;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合同有效期至货款本息结清为止。金穗公司、华力公司分别在合同的供方、需方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楼永亮、毛进民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填写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15日,金穗公司按华力公司的通知供应华力公司48吨进口澳麦芽,货款134400元。2016年3月18日,毛进民从其62XXXX12账户向金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胥某62×××78账户中转款134400元。2016年3月30日,华力公司付款100000元。2016年4月5日,华力公司付款302010元,并扣损耗290元。2016年5月6日,金穗公司按华力公司的通知供应华力公司45吨进口澳麦芽,单价2900元/吨,货款130500元。2016年6月3日,金穗公司(供方)与华力公司(需方)、楼永亮、毛进民又签订一份麦芽购销合同,约定:华力公司向金穗公司购买进口澳麦芽,规格为50公斤/袋,不含税价2900元/吨,交货计划、数量按需方电话或传真、邮件通知发货;供方对质量负完全责任,按部颁行业质量标准优级品执行;交货地点汽车运输至需方仓库交货;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汽车运输由驾驶员接交,以货到需方仓库汽车驾驶员与需方保管员实际检件确认的数量为准;货到需方指定仓库验收,检验合格为准(三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需方收到货在30日内结清货款(按2900元/吨不含税价结算),并汇入本合同指定账户,逾期每日按货款总额1‰违约利息结算给供方并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需方如违约,需方法人代表楼永亮(身份证号)和委托代理人毛进民(身份证号:)对本合同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追款费用结清为止;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合同有效期至货款本息结清为止。金穗公司、华力公司分别在合同的供方、需方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楼永亮、毛进民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金穗公司按华力公司的通知供应华力公司40吨进口澳麦芽,货款116000元。2016年6月6日,华力公司付款130500元。2016年6月13日,金穗公司按华力公司的通知供应华力公司45吨进口澳麦芽,货款130500元。2016年7月5日,毛进民从其62XXXX12账户向金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胥某62×××78账户中转款116000元。2016年7月7日,金穗公司按华力公司的通知供应华力公司50吨进口澳麦芽,货款145000元。2016年7月18日,华力公司付款130500元。2016年7月21日,金穗公司按华力公司的通知供应华力公司46吨进口澳麦芽,货款133400元。2016年8月1日,金穗公司按华力公司的通知供应华力公司50吨进口澳麦芽,货款145000元。2016年8月12日,华力公司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华力公司付款45000元。2016年8月28日,经对账确认,华力公司欠金穗公司货款985298.20元。2016年6月,金穗公司就华力公司截止2015年8月25日所欠的货款708391.2元,以华力公司、楼永亮、姚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华力公司支付金穗公司货款708391.2元及利息,楼永亮、姚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苏098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力公司给付金穗公司货款708391.2元及利息,楼永亮、姚某对其中555391.2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穗公司向华力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就(2016)苏0981民初4143号案件之外的剩余货款276907元,以华力公司、楼永亮、毛进民为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金穗公司称,双方之间是滚动结算的,华力公司支付货款时并未明确是具体哪一笔货款,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65022元是:1、2016年7月21日货款1334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按日利率1‰计算为32016元;2、2016年8月1日货款143507元,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22日按日利率1‰计算为33006元;32016元+33006元=65022元。违约金是276907×20%=55381元。因华力公司、楼永亮未到庭,毛进民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一、关于楼永亮的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楼永亮、毛进民签订的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3日的两份麦芽购销合同,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3月14日的麦芽购销合同中楼永亮个人的身份证号码是楼永亮本人提供并填写,两份麦芽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需方如违约,需方法人代表楼永亮(身份证号)和委托代理人毛进民(身份证号:)对本合同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追款费用结清为止”。故楼永亮在合同上签字既是代表华力公司的行为,同时也是对其个人担保的确认,楼永亮为华力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成立。二、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3日的两份麦芽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麦芽数量,仅约定所供麦芽的规格及单价,同时又约定交货数量凭需方华力公司的通知发货。故毛进民、楼永亮应当对合同签订后金穗公司按需方华力公司通知数量所供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单价的麦芽款(含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进民抗辩,其只应对2016年3月15日的48吨进口澳麦芽款134400元和2016年6月3日40吨进口澳麦芽款11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016年5月6日,金穗公司供应华力公司的45吨进口澳麦芽,单价2900元/吨,不符合2016年3月14日麦芽购销合同中单价的约定,华力公司、金穗公司提高了麦芽单价,加重了保证人毛进民的责任,未经毛进民同意,故毛进民对该笔送货单的货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期间的付款是否全部抵充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期间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毛进民2016年3月18日所代付的134400元,和2016年3月15日所供的货款数额134400元一致,2016年7月5日所代付的116000元,和2016年6月3日所供的货款数额116000元一致,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基本相当,故毛进民对所称2016年3月18日其所代付的134400元是支付2016年3月15日所供的货款,2016年7月5日其所代付的116000元是支付2016年6月3日所供的货款,依法可以采信。金穗公司2016年5月6日供货130500元,华力公司2016年6月6日付款130500元,付款数额与货款数额一致,且符合双方约定的收货后30日内结清货款,故华力公司2016年6月6日付款130500元是支付2016年5月6日的货款130500元。金穗公司2016年6月13日供货130500元,华力公司2016年7月18日付款130500元,付款数额与货款数额一致,且与双方约定的收货后30日内结清货款基本相当,故华力公司2016年7月18日付款130500元是支付2016年6月13日的货款13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2016年3月14日前,华力公司欠金穗公司货款838891.2元。华力公司2016年3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4月5日付款30210元+扣损耗290元,付款时未明确支付具体哪一笔货款,双方之间又是滚动结算,且付款时仅有2016年3月14日前的货款已到期,故上述付款130500元(含扣损耗)应当先抵充2016年3月14日前除去(2016)苏0981民初4143号案件的货款外的剩余部分货款,至此,2016年3月14日前除去(2016)苏0981民初4143号案件的货款外的剩余货款已结清。故2016年8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付款45000元,应当抵充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期间的部分货款。四、关于金穗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65022元、违约金55381元应否全部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金穗公司与华力公司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违约利息结算并承担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毛进民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违约利息”加“违约金”之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所欠货款276907元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22日(金穗公司主张的截止时间)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28日,华力公司欠金穗公司货款985298.2元,有金穗公司提交的华力公司的对账单,金穗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华力公司欠金穗公司货款985298.2元,扣除(2016)苏0981民初4143号案件的货款708391.2元,华力公司还另欠金穗公司货款2769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华力公司、楼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907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76907元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楼永亮、毛进民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楼永亮、毛进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65元,原告东台市金穗麦芽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楼永亮、毛进民负担5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田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