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正辉、郭丽凤与苏志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辉,郭丽凤,苏志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25号原告:杨正辉,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郭丽凤,女,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惠安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远,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辉、郭丽凤与被告苏志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牌号为闽C×××××别克轿车及所产生的孳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受案外人张冬冬指派收取原告还款3万元,并扣押原告一部车牌号闽C×××××小车,且将该车对外出租收益,张冬冬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闽05**民初8810号),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追加,并告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无债务纠纷,现案外人对被告的收款行为及扣车行为不予认可,故被告所收取原告款项及扣押原告车辆无合法依据,应立即返还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受案外人张冬冬指派收取原告还款3万元,并扣押原告一部车牌号闽C×××××小车,且将该车对外出租收益,不是事实;2.原告欠被告钱,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有依据,不应当返还;3.原告承诺在欠被告的钱还清前其自愿将闽C×××××号小车放在被告处,因原告没有还钱,其要求将闽C×××××号小车返还给原告的条件尚不具备,不应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是否应当返还?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车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张冬冬存在纠纷,与张冬冬纠纷的案件在青阳法庭处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向张冬冬出具的,不是向本案被告出具的,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身份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4.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郭丽凤系闽C×××××号车辆所有人;5.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及3月16日分别收取原告杨正辉2万元及1万元,合计3万元;6.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闽C×××××号车辆抵押在被告处;7.民事诉状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案外人另案纠纷,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未被法院受理。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欠被告钱;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欠被告钱,原告自愿将车放在被告处;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杨正辉保证,如果在2016年1月底没有还款20万元,闽C×××××号小车放在被告处。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原告杨正辉受张冬冬胁迫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提现的是原告杨正辉与案外人张冬冬的其他纠纷,不能证明是原告杨正辉与被告苏志远存在借款债务,从法律性质来说,保证书是附属合同,应提供主合同借款合同或借条作为依据,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提供其有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7外),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原告主张“被告曾受案外人张冬冬指派收取原告还款3万元,并扣押原告一部车牌号闽C×××××小车”,但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等书面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涉及到“案外人张冬冬”,且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保证书是原告杨正辉受张冬冬胁迫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提现的是杨正辉与案外人张冬冬的其他纠纷”,但该保证书的内容并没有写明“张冬冬”姓名,且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向张冬冬出具的”,但该保证书被告持有,且该保证书的内容并没有写明“张冬冬”姓名,使用的便用笺与被告出具的二份收条相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闽C×××××号车辆抵押在被告处。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杨正辉保证,如果在2016年1月底没有还款20万元,闽C×××××号小车放在被告处。2016年2月24日及3月16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2万元及1万元,合计3万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及闽C×××××号车辆属于还款及欠款车辆抵押,且原告杨正辉保证,如果在2016年1月底没有还款20万元,闽C×××××号小车放在被告处。这说明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及闽C×××××号车辆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及闽C×××××号车辆,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辉、郭丽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