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方云宝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宝,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660号原告方云宝,女,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潘林根,男。原告方云宝与被告陆健、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南汇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宝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上海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林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云宝诉称,2016年5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的员工陆健驾驶车牌号为沪B9XX**大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川周公路南约200米处起步时,致其车上乘坐人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1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上海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2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的员工陆健驾驶车牌号为沪B9XX**大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川周公路南约200米处起步时,致其车上乘坐人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241.70元(原告自负1,115.80元,被告垫付1,125.90元)。2016年9月30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方云宝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方云宝自受伤之日起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员工陆健负事故的全部,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2,241.70元;2、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50元及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8,059.7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因其事故后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25.90元,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56,93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云宝256,9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计2,402元(原告方云宝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