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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怀斌、荥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怀斌,荥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斌,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繁荣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日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瑾,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洋洋,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怀斌因诉荥阳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2日,在荥阳市贾峪镇原告与朱风云因感情纠纷,朱风云开车将原告撞伤。同月18日,原告到荥阳市贾峪镇派出所报案,贾峪镇派出所同日受理。并对杨怀斌进行了询问,当问及原告“腿部伤势怎样,现在好了吗”,原告称先后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说腿部的骨头没事,就是肿了。现在消肿了,但还很疼。问“你是否要求做法医鉴定?”原告回答,不要求。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并依法传唤朱风云接受询问。2016年6月6日,原告与朱风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收到了朱风云的赔偿款6000元。被告予以结案。原审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被朱风云开车撞伤,同月18日才到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报案。被告民警向原告询问了受伤状况,当问及是否进行伤情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被告从原告受伤后十多天,且前往派出所报案,判断原告受伤程度并非较重,而依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与否。在原告明确表示不鉴定时,被告并未委托鉴定。由此,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怀斌的诉讼请求。杨怀斌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只凭主观判断是错误的,也与办案必须查明事实的要求相违背。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没有见到诊断证明书,仅仅根据看到的表面现象就认定上诉人不需要作伤情鉴定,是违背程序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这是对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优先适用此规定。但被上诉人却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一般规定来处理伤害案件,显然适用法律有问题。2、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不理解鉴定的具体含义,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鉴定的含义及费用应该由公安机关承担,结果导致上诉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应属于公安机关未尽到充分的办案职责。3、事实是:2016年5月2日早上,上诉人因朱风云骗其钱财15余万元,去荥阳市贾峪镇找朱风云索要,当时朱风云开着小汽车,突然加速撞向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随后报警,但110认为这属于交通事故,让去荥阳市交警队处理。去荥阳市交警队后,交警队又说还是派出所处理。后上诉人再次报警,才由荥阳市贾峪镇派出所处理。但贾峪镇派出所也没有先让上诉人做伤情鉴定及提供诊断证明书,仅仅凭看到的表象来判断上诉人构不成轻伤就进行调解,违反了办理伤害案件的程序规定。同时上诉人在调解时也向办案民警提出伤情鉴定的问题,办案民警说是调解以后也可以做鉴定。由于调解时现场有录音录像,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录音录像证明当时发生的情况。第二天,上诉人就去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损伤,需要住院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大概3万元左右。后上诉人再次要求贾峪镇派出所作伤情鉴定,但被派出所拒绝。故请求:1、撤销原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荥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诉状中提出的我局贾峪派出所违背平等、自愿的调解原则强行安排调解。上诉人称“我局贾峪派出所违背平等、自愿的调解原则强行安排调解”,我局认为其提出的问题不存在。2016年6月5日我局贾峪镇派出所民警基于杨怀斌和朱风云自愿的情况下,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朱风云赔偿杨怀斌医药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6000元整,杨怀斌表示同意,朱风云当场给付6000元人民币给杨怀斌,杨怀斌接收并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上签字、纳印予以确认。二、针对上诉人诉状提出的我局贾峪镇派出所拒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我局认为杨怀斌于2016年5月18日来我局贾峪派出所报警时候,我局民警迅速展开调查,在对其询问笔录材料时向其送达《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民警在询问杨怀斌是否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时,杨怀斌当场承诺不要求做法医鉴定,有2016年5月18日杨怀斌在我局贾峪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为证,故上诉人称剥夺其进行伤情鉴定的权利不能成立。三、针对上诉人诉求我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作出伤情鉴定。我局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进行委托鉴定的权限是为查明案情。“2016.5.2郑州荥阳杨怀斌被故意撞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案已依法律程序办理结案。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作出伤情鉴定已超出公安机关的权限。综上所述,2016年5月18日我局受理“2016.5.2郑州荥阳杨怀斌被故意撞伤案”,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积极调查。2016年6月6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本着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结案。现上诉人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作出伤情鉴定无法律依据且已超出公安机关的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怀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日被撞伤,直至2016年5月18日才前往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报案,且在当日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伤情时,上诉人称其“先后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说腿部的骨头没事,就是肿了,现在消肿了,但还很疼”,在当日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做法医鉴定时,上诉人称不要求,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情未委托鉴定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