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038号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胥洪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法定代表人:罗明。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法定代表人:阳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安,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法定代表人:罗明。被告:罗明,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梓潼县。被告:曹海容,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梓潼县。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350万元整及该笔借款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计算。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当日将该笔借款总额共计350万元转入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本合同,约定其以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保证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费率为每月千分之8,若该笔借款逾期偿还,资金占用费以每月千分之17计算。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其为该笔借款对原告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6日,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及保证人发出担保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后,被告仍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共同辩称:确实从原告处借得35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当时的想法是偿还信用社贷款后再从该社续贷以还清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但是没有从信用社续贷成功,因此一直没有偿还对原告的债务,希望给自己较长时间进行偿还。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因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此项。此外,债务人罗明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应当先执行罗明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兴安公司偿还。被告曹海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担保书、进账单、担保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及回执、保全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借款担保、保证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其为该笔借款对原告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提供了3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绵阳安珑碳化硅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催收,但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经质证,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月费率为8‰,若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月费率为17‰。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其为该笔借款对原告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转账3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担保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产生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以及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为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8‰计算、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1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支付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支付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自愿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罗明已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应先执行该财产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海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质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及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对被告绵阳安珑碳化硅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2元(原告已预交20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罗明、曹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雅婷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锦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