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樊丽与于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于修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275号原告:樊丽,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住淮阳县。被告:于修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住淮阳县,现住濮阳市濮阳县。原告樊丽与被告于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于修伟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周路王桥路口往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方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修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于修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于修伟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周路王桥路口往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方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修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J×××××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1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256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车辆修复价格为25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25700元,依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被告于修伟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5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丽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15420元;二、驳回原告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于修伟承担100元,原告樊丽承担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