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丽霞诉姚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姚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278号原告:王丽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姚平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农民。原告王丽霞与被告姚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平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8月底归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姚平安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姚平安因开矿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在其家中给付了被告姚平安现金15万元,被告姚平安出具借条,而且与其妻子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5年8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王丽霞已经完成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姚平安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借款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丽霞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姚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张云燕人民陪审员 张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