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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行初21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99081-X。负责人:苏润林,社长。诉讼代表人:王标能,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黄德明,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第七股份合作经济向本院请求:一、确认被告未就原告提交的兆丰七[2016]80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调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与原告进行协调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就原告提交的兆丰七[2016]80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调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与原告进行协调。因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不按缴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君岚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