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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恩、张伟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守恩,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272号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好文,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守恩,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被告:张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上列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6)皖162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张守恩、张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守恩、张伟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守恩、张伟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张守恩、张伟的银行存款3799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 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