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市宏峰欧式构件厂与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宏峰欧式构件厂,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51号原告:哈尔滨市宏峰欧式构件厂。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注册号:230XXXXXXXX8782。经营者:杨晓峰,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尔滨市红旗大街6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704119-2。法定代表人:关汉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琳,该公司法律监察室主任。原告哈尔滨市宏峰欧式构件厂与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胜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刘世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宏峰欧式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0000元、利息110400元,本息合计570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2013年绥化市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4标段、8标段、10标段)全部水泥构件、钢构、穹顶的制作及安装成活,工期自2013年9月12日开始至2013年9月27日,工程总造价为81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完工后又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方对原告诉请数额提出如下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81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工程中有价值303050元的项目,因建设方原因停建,原告并未施工,应减除此数额。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有10000元借款未还,减去上述款项,被告实际未付工程款为146950元。二、原告在收到已付工程款后,至今未给被告开据发票,使被告财务无法处理,虽经多次催促,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三、本案事实发生于2013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2013年绥化市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第4标段、第8标段、第10标段全部水泥构件、钢构、穹顶的制作及安装成活。工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7日,工程总造价为810000元,被告单位委托人赵建国和原告单位委托人王江分别代表各自的单位在合同上签字。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6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款1104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实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0000元而非350000元。审理中还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内由于被告的原因,尚有部分工程被取消,而在合同之外又增添了部分工程,增添的部分工程原告以报价单的形式向被告报告了工程价格。现原、被告经过核算,合同之内的工程被告欠款原告157000元工程款双方无异议。但合同之外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款原告陈述应为132361元,而被告抗辩大约9万多元,双方在核算合同之外建设工程工程款问题上出现矛盾,未能取得一致的核算结果。但对原告在合同之外承建了部分工程的事实,被告认可。庭审中被告还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无异议,且合同符合合同签署的要件并已部分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已就合同之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核算完毕,双方对被告还欠原告合同之内工程款157000元无异议,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并给付拖欠期间利息26473.69元(三年,即36个月利息)而在合同之外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核算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加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此合同外的工程款,故该工程款不予认定。但原告可自行与被告核算或找有关部门帮助结算或评估后,另案诉讼。被告抗辩要求本院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核算较晚,甚至到原告起诉时尚未核算完毕,影响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被告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宏峰欧式构件厂拖欠的工程款157000元,利息26473.69元,合计183473.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原告负担5535元,由被告负担3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民审 判 员 吴国发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