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毛学刚与李邦志、谢言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刚,李邦志,谢言群,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87号原告毛学刚,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邦志,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谢言群,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龙溪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邦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毛学刚诉被告李邦志、谢言群、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缘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志、谢言群、山水缘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刚诉称,2016年6月20日,李邦志向毛学刚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还清,并当即向毛学刚出具《借条》。同日,毛学刚通过手机转账向李邦志银行账户×××转款15000元。因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且用于山水缘酒店的经营活动,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邦志偿还毛学刚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196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日共计165天,年利率17.4%),共计16196元。2、被告李邦志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毛学刚支付利息。3、谢言群、山水缘酒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邦志、谢言群、湖北山水缘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李邦志向毛学刚出具《借条》:今借到毛学刚现金15000元(此款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还清),李邦志在此名字上按手印。同时,毛学刚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李邦志的银行卡号为×××的卡上转账15000元。另查明,谢言群与李邦志于2008年8月结婚,于2016年11月9日离婚。庭审中,李邦志申请撤回对被告谢言芳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主要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李邦志向毛学刚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确认。李邦志应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笔借款发生在李邦志与谢言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言群应对上述债务及资金占用费负偿还责任。该笔借款不是山水缘酒店出借的,山水缘酒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志偿还原告毛学刚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谢言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李邦志负担,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毛学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