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辉仿、梁亚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仿,梁亚林,王建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仿,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梁亚林,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建涛,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仿、梁亚林、王建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仿、梁亚林、王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涛与高博、于军波、张林荣(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彭市镇肖湾村赌博时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发生矛盾,被告人王建涛、高某、于某持木棍,张某1持跳刀遂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1持跳刀将刘某3左右侧上臂均刺伤。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3被他人用锐器(如刀)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王建涛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协议,被害人刘某3对被告人王建涛表示谅解。2012年2月7日晚,被告人梁亚林受高博邀约伙同徐磊、张林荣(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竟陵办事处梅花酒店将肖俊波停放的一辆号牌为“粤A×××××”路某小车砸损。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4146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辉仿受高某的指使,伙同张某2、陈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横林镇中心网吧将杨某2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辉仿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辉仿主动向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致伤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仿、梁亚林、王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谅解书,本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张某1、于某、徐某、艾某、万某、张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肖某、杨某2的陈述,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仿、王建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梁亚林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仿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亚林、王建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涛、梁亚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涛、张辉仿案发后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梁亚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建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