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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根灿与李清、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灿,李清,周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698号原告:彭根灿,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清,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周娜,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彭根灿与被告李清、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周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3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53000元给二被告,被告李清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清、周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此份欠条上写明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53000元”。此份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清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二被告确向其借款53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300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根灿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彭根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童文星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靓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