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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650号原告: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港口大道宝屯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9172234B。法定代表人:刘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裕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000304107472U。法定代表人:蒋良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洁廷,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裕景路1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000MA4UL17U9T。法定代表人:蒋良喜。原告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诉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玻璃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成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三力玻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玻璃公司、能成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力玻璃公司支付货款3022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能成玻璃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力玻璃公司、能成玻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星辉公司与三力玻璃公司之间合作多年,星辉公司为三力玻璃公司提供玻璃原片,三力玻璃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2016年4月22日,三力玻璃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拖欠货款352212元,并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以后每月月底付款5万,直至付完全部款项为止。2016年4月底,能成玻璃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给星辉公司,但后期就一直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星辉公司多次催要,三力玻璃公司拒绝予以支付。能成玻璃公司与三力玻璃公司实际控制均为法人代表蒋良喜,股东均为蒋良喜和唐某,而且注册地址均为同一地址,故三力玻璃公司与能成玻璃公司为关联公司,能成玻璃公司应对三力玻璃公司所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力玻璃公司、能成玻璃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辉公司与三力玻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力玻璃公司向星辉公司购买玻璃原片,并到星辉公司的经营地点处提货。后三力玻璃公司与星辉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底尚欠星辉公司货款352212元,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以后每月月底前付款5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星辉公司确认于2016年4月30日收到50000元,但付款人为能成玻璃公司,故星辉公司主张三力玻璃公司与能成玻璃公司是混同的。三力玻璃公司的经营地点为中山市坦洲镇裕景路1号A区,能成玻璃公司的经营地点为中山市坦洲镇裕景路1号B区。二者的股东均为蒋良喜和唐某,法定代表人均为蒋良喜,经营范围也相同。星辉公司还提交了蒋良喜的名片和玻璃调价通知确认函以证明三力玻璃公司和能成玻璃公司的关系。名片载明蒋良喜为两个公司的董事长,玻璃调价通知确认函则有两个公司的盖章确认,于2016年8月21日对外共同发布玻璃调价的通知。另,本院委托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代为向三力玻璃公司、能成玻璃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反映二者的经营场所、办公场地为同一地点。以上事实,有原告星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名片、玻璃调价通知确认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力玻璃公司、能成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三力玻璃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星辉公司货款352212元,故本院以确认。现星辉公司承认能成玻璃公司已代三力玻璃公司付款50000元,本院认定三力玻璃公司尚欠星辉公司货款302212元。对账单约定自2016年4月起每月底付款50000元,则应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上述货款。现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没有证据证明三力玻璃公司已清偿货款,星辉公司起诉要求三力玻璃公司支付货款3022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星辉公司诉请以302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能成玻璃公司的责任。能成玻璃公司与三力玻璃公司不仅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相同,而且星辉公司也提交了名片和玻璃调价通知确认函拟证明二者存在业务混同,并主张能成玻璃公司代三力玻璃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虽然名片没有相对方的确认,玻璃调价通知确认函也为复印件,但在三力玻璃公司、能成玻璃公司均缺席庭审并怠于答辩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予以采纳。现能成玻璃公司与三力玻璃公司存在业务、人员和财务的混同,故应对三力玻璃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212元;二、限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星辉建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2212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判项一、判项二确认的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中山三力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能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碧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