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熊树芬、彭国清与彭先华、彭先学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树芬,彭国清,彭先华,彭先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恢26号申请人熊树芬,女,汉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申请人彭国清,男,1935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彭先华,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彭先学,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了熊树芬、彭国清申请执行彭先华、彭先学赡养费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彭先华、彭先学应支付申请人熊树芬、彭国清赡养费人民币4182.00元,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熊树芬、彭国清主动本院撤销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经查,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属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代守泽代理审判员 龙明淮代理审判员 孙 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