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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松树、王桂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松树,王桂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492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朱松树,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王桂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朱松树、王桂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松树、王桂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松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90元(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息1029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桂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朱松树与原告下属金城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为其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木材,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桂成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朱松树、王桂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朱松树、王桂成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朱松树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木材,使用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桂成为被告朱松树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朱松树贷款10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朱松树清偿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逾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社与被告朱松树、王桂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松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桂成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松树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桂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松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桂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松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松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