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付春与北京鑫诚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付春,北京鑫诚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490号原告:韩付春,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男,北京市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诚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7层703室。法定代表人:王硕,经理。原告韩付春与被告北京鑫诚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财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诚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18日)总收益3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后利息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入伙由被告发起设立的北京鑫达融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达融信中心)。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为有限合伙人,被告为普通合伙人,退伙日期为12个月。投资人到期收益率按投资额7%年化收益率进行分配。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0000元投资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已交付的委托投资额320000元及7%年回报率作本金及收益保证。2015年10月,在合伙即将到期时,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续期1年。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已迟延支付投资收益达数月之久时,被告与原告签订退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收益将于到期日(2016年11月18日)10个工作日到账。如未及时到账,本金将按照原收益再增加1%的年化收益率计算利息。协议约定的到账日期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鑫诚财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鑫诚财富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韩付春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韩付春与鑫诚财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北京鑫达融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协议第十一章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基金自合同签订、资金入账日起3个月后进行首次分红,投资人到期收益率按投资额7%年化收益率进行分配,分配后仍有盈余部分,由普通合伙人享有。协议第十一章第一条第六项约定:每3个月分红一次,首次分红为2015年2月17日。协议第十一章第一条第七项约定:资金本金及红利返还日为2015年11月17日。该协议附件一记载的认购金额为32万元。鑫诚财富公司在协议下方普通合伙人落款处盖章,韩付春在有限合伙人落款处签字。2014年11月17日,韩付春汇给鑫诚财富公司320000元投资本金。2014年11月17日,鑫诚财富公司向韩付春出具《承诺函》,载明:“户名:韩付春,金额:320000元,存入日:2014年11月17日,存期:12个月,收益:7%,起存日:2014年11月17日,到期日:2015年11月17日,到期收益342400元。贵方已按照《合伙协议》缴付认缴资金。关于贵方委托我公司投资上述投资计划,我公司同意为贵方的资金本金及收益承诺如下:1、我公司承诺为贵方已交付的委托投资额为320000元整及7%年回报率作本金及收益保证;2、我公司确认,本承诺函在本计划约定的收益及委托资金全额对付之前不得撤销。”2016年10月14日,鑫诚财富公司与韩付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尊敬韩付春女士:您于2015年11月18日认购的由鑫诚财富公司设立管理的北京鑫达融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基金份额30万元即将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您作为北京鑫达融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认购交付的资金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收益率为8%,到期总收益金额312000元,实际应到账收益金额为人民币312000元。收益将于到期日10个工作日到账。如未及时到账,本金将按照原收益再增加1%的年化收益率计算利息。依据鑫达融信中心的相关约定,韩付春即将到期的基金单位总份数为:31.2万份。上述内容已在基金行业协会报备,准予退伙。”协议下方有鑫诚财富公司盖章,韩付春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韩付春称开始投资金额是320000元,第一年后鑫诚财富公司退回了20000元,第一年度是按照300000元的7%给付的收益,鑫诚财富公司已经给清了,第二年的收益鑫诚财富公司仅支付了12000元;韩付春主张的利息,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一年,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止为4500元,因为退货协议约定如果鑫诚财富公司没有按时给付就按照原收益率再增加1%,故现酌定为4500元;虽然双方签订是合伙协议,但是她没有参与到合伙经营中,鑫诚财富公司也没有介绍具体情况,没有做任何工商登记,仅告诉她是定期返钱。鑫诚财富公司尚欠韩付春总收益312000元未还,包括投资本金300000元和收益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鑫诚财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韩付春与鑫诚财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虽名为合伙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未形成合伙的合意,鑫诚财富公司未就合伙经营、利润分配、债务负担等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和详细说明,而是以签订合伙协议为由吸纳韩付春的投资,并承诺定期偿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协议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处理。因此,鑫诚财富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其偿还本金和收益的承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韩付春提出的要求鑫诚财富公司支付到期后总收益3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诚财富公司与韩付春签订的《退伙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经终止了原协议,故鑫诚财富公司应当按照退伙协议上的约定退还总收益,并承担逾期退还总收益的违约责任。故关于韩付春要求鑫诚财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诚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付春总收益312000元(包括投资本金300000元和收益12000元);二、被告北京鑫诚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付春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北京鑫诚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