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建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军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K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放鹤路、沪闵路东约60米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车辆追尾,造成三车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损共计人民币9,110元。经检验,被告人张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mg/ml。被告人张建军已赔偿对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获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军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军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