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善、黄必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黄必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善,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必勇,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必勇、周善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必勇、周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必勇、周善于2016年7月9日21时许,在巴马镇“巴马小许便利店”趁许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销赃获款2000共同分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必勇、周善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必勇、周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必勇、周善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于2016年7月9日21时许同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母鸡山公园旁边垃圾中转站旁的“巴马小许便利店”,由周善驾驶摩托车在店外等候接应,由黄必勇进入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许某弯腰取香烟不备之机,抢走许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跑出店外,坐上周善等候接应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当晚,两人将抢夺得的黄金项链拿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寿乡市场对面的“旺峰投资”店卖给彭某,获款2000元共同分赃。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彭峰处扣押黄必勇、周善卖给其的黄金块状物(彭某已将黄金项链融成块状),经称量净重10.24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46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证实许某被抢的黄金项链表层含金量为999,999,999‰。案后,上述块状黄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许某;被告人黄必勇、周善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必勇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两起案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黄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必勇、周善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必勇、周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必勇、周善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善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必勇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必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泳伶 微信公众号“”